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祥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9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祥庭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父親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出口咽惡性腫瘤第4期,希望於交保後能盡為人子之孝道,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限制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故法院如認被告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斟酌本件全案犯罪情節及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及被告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資力,暨其於本案遭查獲起迄今之情形,准予被告於取具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