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40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被告震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銘 被告 張志文 即 大禹 海事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震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張志文即大禹海事工程行分別給付1,809萬64元、287萬7,349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6萬7,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