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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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劉文章所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04號、第36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侵入建築物│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拘役50日,如易│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幣1,000元折算│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8日│105年9月12日│105年12月6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速偵字│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速偵字││││第5860號│29432號│第554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106年度簡字第││審││604號│第4916號│369號││├──┼───────┼───────┼───────┤││判決│106年2月23日│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106年度簡字第││││604號│第4916號│369號││├──┼───────┼───────┼───────┤││確定│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