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4年6月9日執行羈押,並於94年8月24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11月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