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中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飼料參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之世俗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雞飼料3台斤,已遭被告使用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93號被告蔡中朝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中朝於民國110年5月17日23時51分許,徒步行經位於雲林縣○○鄉○○段00地號之 彭貴蘭 所有雞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雞舍旁之農田侵入附連圍繞雞舍之土地,並以不詳之方式破壞關閉雞舍旁之照明燈後(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土地及毀損他人財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打開農舍旁飼料桶之開關,竊得飼料桶內之雞飼料約3斤(價值約新臺幣20元),並裝入自備之麻布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雞舍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中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貴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贓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遭竊之雞飼料,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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