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叁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20日」
更正為「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