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林憲謙 即新峰衛生材料所
被 告 宏觀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延平分行、票據號碼:CG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97年9月10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39,039元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於民國97年9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支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39元,及自97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97年9月
10日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9,039元
,及自提示日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9,0
39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5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