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94年3月
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付
利息。詎料被告截至97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71,411元及其中本金69,608元。另被告於93年11月30日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按年息百
分之5.88計算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被告
遲延繳款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至97年8月10日止尚積欠160,731元及其中本金156,671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但已向法院聲請更生。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認諾,但被告抗辯已向法院聲請
更生云云,惟本件被告未提出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已獲本院
裁定更生或清算,依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本件
自須繼續訴訟程序,被告所辯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5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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