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明巷1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華一路
口」更正為「興華一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0年3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再次涉犯本件
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嫌,顯見其自律能力不足,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