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臺文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年國小對面某處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期間內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陸橋上(燈桿300373號前),不慎與 侯皖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林臺文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經警對林臺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皖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對其為酒測前,已向警方自首酒後駕車,亦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被判刑之前科紀錄,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發生車禍事故幸未致生人身損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月入僅新臺幣2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6頁、第50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