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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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代表人 許頌嘉 (分局長)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4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闖紅燈,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的違規行為為由,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款等規定,於同年7月2日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字第AEZ880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5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訴訟程序裁定聲請再審,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確定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第6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第7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108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有不服,再以本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再審事由,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05年5月17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29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者與相對人答辯理由不符,相對人提出之現場採證光碟非連續無間斷之攝錄,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2款、第164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等規定勘驗該採證光碟之合法性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就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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