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32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斟酌伊及共同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原審未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提出伊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之反證,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意旨,伊所提資證顯已足備。
矧其他法院胥依此為即時調查。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內伊之財稅證明,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並供抗告法院即時調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依上開裁定應准予本件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純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又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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