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2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1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因再審在訴訟制度中並不屬於審級救濟,其性質上為非常救濟程序,為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不僅限於一定條件下方得提起再審之訴(針對判決)或聲請再審(針對裁定),且必須裁判已然確定,方有再審進而就該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姜榮昇就本院民國109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前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在案。嗣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21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後,聲請人於109年4月22日就上開109年度救再字第21號事件,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案號欄記載為「109年度救再字第21號」)。然前揭109年度救再字第21號再審事件,尚未經本院裁定(目前僅止於命補繳裁判費),此有本案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自無該事件業已確定而聲請再審並進而聲請訴訟救助之可言。更何況,聲請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失業8年且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此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證據佐證,此應符合提出即時調查證據之要件,可證明聲請人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然勞保投保及報稅、財產等資料,並無法完全呈現個人的實際資力狀況,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得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3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負擔300元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聲請人另案受他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並不拘束本院,亦經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敘明在案,是聲請人就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