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陳明相對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登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司執吉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8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利息計算錯誤,致聲請人生活嚴重受損,聲請人已對該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且恐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結果,為此,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
第278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訴字第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惟因聲請人已提起上訴(另裁定命繳上訴裁判費)尚未確定,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為確保相對人如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適當。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萬7,293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執行債權數額所計算之利息損失,且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之標準;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398萬7,293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則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扣除第一審已審理完畢之時間,則可推定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為3年(即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59萬8,094元【計算式:398萬7,293元×5%×3≒59萬8,094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