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 王黃雪 相對人 黃朝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朝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黃玉恒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朝瑟之監護人。
指定 黃明道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黃朝瑟(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致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崑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坐輪椅,自述無法行動須賴輪椅代步,客觀上無行動能力;衣著適當,身體無異味,清潔度可,自述需他人餵食,且插置導尿管及包覆尿布清理便溺,無生活自理能力;又點呼姓名,能口語溝通,可清楚回答自己的姓名、生肖,能辨識少數親人,雖具部分言語溝通能力,但無法完全正確回答親屬關係。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車禍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個案坐於輪椅,下肢肌肉萎縮,插置導尿管,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下肢無行動能力。講話咬字不清,有時語意模糊難以辨識。會談中因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之回答正確率不到半數(個案不知自己年齡,僅能回答可能有八、九十歲、不知手足共幾人等)。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完全不記得過去因何種疾病、動過何種手術),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也無法執行,現實判斷力不佳,由臨床經驗判斷及個案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且咬字不清,說話內容及思考鬆散,與人言詞溝通時有明顯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狀況方面,進食、沐浴、更衣、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上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喪失,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自己個人權利,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
3月20日屏安醫字第(104)011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腦挫傷合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朝瑟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父母俱歿,其未婚,無子女。手足共9人,現存世者,僅其妹即聲請人一人,但高齡已80歲。第三人黃玉恒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又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後,據提出調查書稱: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即聲請人、侄子、姪女及外甥均表示黃玉恒適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主要由黃玉恒處理,護養費用亦均由黃玉恒支付,建議由第三人黃玉恒擔任監護人等語(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附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綜合以上情狀,足認由黃玉恒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朝瑟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黃玉恒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朝瑟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黃明道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侄,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朝瑟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最近親屬黃玉恒、王黃雪亦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黃明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玉恒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朝瑟之財產,應會同黃明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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