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建榮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4時29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立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距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5年11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
,本案已屬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有上揭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