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字第125號原告 俞鳳儀 被告艾密斯無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李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俞鳳儀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被告艾密斯無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有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另觀諸原告起訴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其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又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