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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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得易科罰金)、2(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其餘各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中編號1之罪固於民國108年4月4日執行完畢,惟該罪依法既須與編號
2至4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因執行完畢而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再受刑人所犯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6月),復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7年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8月31日│已執行完│││級毒品│肆月│18時5分許為警│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畢│││││採尿時起回溯12│簡字第1412號││簡字第1412號│││││││0小時內某時││││││├─┼────┼────┼───────┼──────┼───────┼──────┼───────┼────┤│2│轉讓禁藥│有期徒刑│107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109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110│110年8月5日│││││肆月││法院108年度││年度台上字第││││││││訴字第274號││4793號│││├─┼────┼────┼───────┼──────┼───────┼──────┼───────┼────┤│3│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7年1月11日│本院109年度│109年12月4日│本院109年度│110年4月13日│編號3至│││級毒品│參年柒月││訴緝字第13號││訴緝字第13號││4前經判│├─┼────┼────┼───────┼──────┼───────┼──────┼───────┤決應執行││4│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7年1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有期徒刑│││級毒品│參年柒月││││││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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