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對友人之妻乙○○懷有遐想,於民國109年3月12
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登入其註冊使用之「 吳作艾 」臉書帳號,先以私訊方式接續傳送內有甲○○在住處裸露生殖器、穿戴女用內衣褲、手淫射精之猥褻照片、影片數張及文字訊息予乙○○使用之臉書帳號「林 布布 」(甲○○涉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乙○○擔心遭到甲○○侵犯而心存芥蒂。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下午11時5分許,以臉書帳號「吳作艾」傳送「布布我想去強姦妳」、「妳回大社嗎?」等加害他人身體之文字訊息予「 林布布 」,致乙○○心生畏懼。經乙○○報警處理,警方於109年8月3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28-30頁;偵一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蔡育展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71、73-7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帳號「吳作艾」傳送之訊息擷取畫面、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9月15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945800號函暨109年9月15日職務報告、扣案行動電話勘驗報告(見警卷第17-23、37-67、81-95頁;偵卷第19-21、23-7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僅因對告訴人懷有遐想,竟發送上開恐嚇簡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初始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取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未婚、一個人住、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AS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
均未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易卷第147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用,而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ASUS手機(含SIM卡1張,│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女用內褲│1件│├──┼───────────┼────┤│3│女用內衣│1件│├──┼───────────┼────┤│4│跳蛋│1顆│├──┼───────────┼────┤│5│按摩棒│1支│├──┼───────────┼────┤│6│ADIDAS長褲│1件│├──┼───────────┼────┤│7│雨衣│1件│└──┴───────────┴────┘┌──────────────────────────────┐│卷證標目:││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728000號││,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84號,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稱偵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號,稱審易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號,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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