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317號聲請人 李金融
4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8月31日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95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清償,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卻未依約返還,迄今尚欠50萬元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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