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89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1,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納裁判費10,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