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所為94年度羅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欲進入位於宜蘭縣○○鄉○○○路之五結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卡車停放於該處門口,致其他車輛無法進入,便自行將甲○○之大卡車駛離。甲○○見狀感到不悅,即上前與乙○○理論,兩人遂起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所有不具殺傷力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空氣手槍
1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甲○○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空氣手槍1把。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與在場證人 張弘宜 、張哲維、 林瑞龍 、 李正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1紙(警卷第18頁)、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清單1紙(偵卷第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40123115號槍彈鑑定書1份(偵卷第7-9頁)、空氣手槍照片4張(警卷第19-22頁)及扣案空氣手槍1把等書、物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犯罪事實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維持3年以下、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持空氣手槍毆傷他人頭部、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素行及智識程度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空氣手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不可採。又原審判決時,因修正刑法尚未施行以致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比較新舊法,然上訴後,本院認為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六)另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犯罪事實未敘明被告持槍恐嚇之犯行,且查扣之空氣手槍與案發當天被告所持槍械不同,又被告迄今無和解意願云云。惟被告是否另涉有恐嚇危安罪嫌、為警查扣之空氣手槍與案發當天被告所持之槍械如何不同,均未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原審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及依警方查扣之空氣手槍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均無不當。又被告願否和解、應為如何之賠償,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是以,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