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及移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鋼鋸壹把、鐵鎚貳把、鐵撬壹把、鉗子壹支、鈑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自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廢棄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以下簡稱台汽客運公司)維修場未關之大門進入廠區,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一把、鐵鎚二把、鐵撬一把、鉗子一支,竊取台汽客運公司所有鐵架一組,為巡警當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揭工具一批。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乙○○復承續上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鈑手一把,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二名及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一名,以壓低鐵絲網圍牆之方式,踰越位於花蓮市華東十五號台灣肥料公司(以下簡稱台肥公司)圍牆,進入廠區竊取該廠之四方型鐵材一批(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經該場工程師甲○○發現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用以行竊之鈑手一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汽公司代理人 李元景 、台肥公司工程師甲○○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十幀在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不法侵入罪之保護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故如案發時係屬無人居住看守之空屋或建築物則非屬該罪所規範之列,查本件台汽公司維修場業已荒廢等情,業據證人即台汽公司代理人李元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就該部分行為自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餘地。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時,各攜有鉗子、鈑手、鋼鋸、鐵鎚、鐵撬等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鉗子等物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另二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一名姓名不詳成年女子,就上開至台肥公司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至台汽公司維修場行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行竊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