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8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蔘茸藥酒半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其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應徵工作。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公園路口時,跌倒在地、並停車後坐在機車旁,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固坦承有喝酒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而違反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騎機車至苗栗縣○○鎮○○路口,下車在路旁獨自飲用蔘茸藥酒後,在路邊睡覺,下巴傷痕是睡覺時翻身所致云云。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
0.3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另經證人即處理員警 李毓鵬 於偵訊中證稱:勤指中心接獲報案稱被告騎車跌倒,但報案者未留下電話,到現場時被告語無倫次、站立不穩,手部、臉部皆有血跡,被告機車雖熄火停立於路面,但引擎仍熱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二)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受傷照片共11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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