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陶冠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冠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0年4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8月11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年5月2日確定,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傷害案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詐欺案件,兩案類型迥異,犯罪形態不同,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詐欺乙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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