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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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常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常紅於民國100年1月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行車路線為直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行經該路段與善士街口時,竟疏未注意上情,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 林葉申娟 騎乘腳踏車,亦沿南榮路同向行駛在其右側,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照鏡乃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左方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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