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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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464號聲請人 朱憶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美霞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林育民 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
3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美霞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郭美霞業已死亡(民國100年7月8日死亡,民國100年7月22日申登),有內政部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份聲請應予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