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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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仕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仕錩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②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於③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②及③罰金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號裁定減刑,上開①②減得之刑並與①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於98年3月3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
3月31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羅仕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 謝羅仕 錩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4月11日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18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