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1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國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國添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國添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又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詎曾國添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4月23日早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
1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11號卷第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