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1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16號原告 劉殿昌 住○○市○區○○路000號3樓2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L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裁決逾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新民、世賢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8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2年6月7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白色停止線係專為通過世賢路繼續沿新民路北向行駛之人車所設置,其右側(略呈三角形外型)地面除路邊商店前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外,並無其他標線。該等人車於紅燈時,應在此停車,等綠燈後再通過世賢路,繼續沿新民路北向通行。至於原本由世賢路慢車道東向行駛之車輛,綠燈要通過新民路續沿世賢路向東行駛時,並無車輛停止線、其他禁止或說明標誌,應可續行。該右側三角以致讓不少用路人誤認為系爭路口由世賢路慢車道東向行駛之車輛,綠燈欲從新民路續沿世賢路向東行時,應可續行,並非紅燈右轉。縱原告確屬紅燈右轉,並非故意,依系爭路口客觀上狀況,原告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沿世賢路西向東行駛至新民路南向北時,遇紅燈號誌未停止,逕行右轉世賢路三段,違規事實明確,經當場攔停舉發,尚無不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法令裁處罰鍰700元,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規定,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1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現行法令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8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
53條第2項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00元。」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嘉市警交字第1120076370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嘉監所卷第1至1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譯文)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嘉院卷第99至116頁),洵堪認定為真。依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嘉院卷第99至101、105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新民路上,於世賢路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新民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逕自右轉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足徵系爭車輛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參以卷附Google地圖擷取照片(嘉院卷
第63至77、114頁),依原告所陳駕駛行向,係先由世賢路三段由西向東至新民路,再行駛至世賢路四段,本院審認其於世賢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至新民路後,實已進入新民路之網狀線及新民路由南向北之路段,有Google地圖擷取照片可參(嘉院卷第65至66-5頁),理應遵循新民路上之紅燈號誌為停等,迨新民路上號誌轉為綠燈方可右轉,有Google地圖擷取照片可參(嘉院卷第66-7至71頁),否則足以妨害世賢路四段車輛、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用路安全。又查系爭右側三角地區(嘉院卷第69、73頁),連接世賢路四段之行人穿越道及系爭路口,屬於交岔路口無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新民路紅燈時,進入該交叉路口右轉,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且新民路路段之紅燈號誌清晰明顯,用路人當可輕易觀見察知該路口燈號,並無何不明確之情事,則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其行為自屬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要件無訛。至於原告聲請傳喚違規當時同樣為警攔停之婦人,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裁處原告此部分罰鍰700元,並無違誤。惟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修正,依從新從輕原則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記點應為1點,原告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處分不當,訴請撤銷超過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由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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