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偵字第95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長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8時許,在金門縣○○鄉○○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12年8月17日15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支、改造打火機1支及毛重0.54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於89年6月2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迄其本案施用已逾3年。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