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146號原告 蔡人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補正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
㈡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翁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