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相對人 邱冠穎 上列聲請人 王詠傑王崇宇 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二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500元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500元等語;聲請人乙○○為108年5月22日生,自111年9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之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而聲請人甲○○為109年7月14日生,自111年9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之請求期間亦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760,000元(計算式:11,500元×120月×2人=2,76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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