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42號原告 劉伊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