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2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27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雅嵐 債務人 陳錫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錫當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3,972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2.相對人陳錫當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4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3.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4.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5年2月2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3,972元,及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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