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67,063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
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9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況
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
○○鄉○○村○○街○○○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追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李素蘭 所有停放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
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55,9
13元、零件64,087元,合計120,000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
,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李素蘭對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67,063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賠款滿意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調取本件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相關
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無照酒後駕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95毫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
詢時因酒醉而對於事故之發生相關情況皆無印象,亦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被告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撞擊系爭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
,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不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是李素蘭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致李素蘭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
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李素蘭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
過失駕駛行為,以致系爭車輛遭受損,既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
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
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
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
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
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120,000元(
工資55,913元、零件64,08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
係於93年4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
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97年1月22日為止,系爭車輛使用年
數為3年10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應以11,150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為55,913元,合計67,063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
1月19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0日,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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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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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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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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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4,087x0.369│23,648.1│64,087-23,648│40,439│
├─┼─────────┼────┼───────┼───┤
│02│40,439x0.369│14,921.9│40,439-14,922│25,517│
├─┼─────────┼────┼───────┼───┤
│03│25,517x0.369│9,415.7│25,517-9,416│16,101│
├─┼─────────┼────┼───────┼───┤
│04│16,101x0.369x10/12│4,951.1│16,101-4,951│1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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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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