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
電頻率罪,甲○○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乙○○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功率放大器壹台、激勵器壹台、UHF接收機壹台、電源供
應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2行「交通部」,更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
2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1行「電源供應器2台」,更正為「電
源供應器1台」。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此見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
度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甲
○○雖曾因商業會計法、公司法、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96年8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乙○○曾因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9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與刑法累犯規定要件有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