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丁○○
兼   共同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佰壹拾捌點捌捌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甲○○、丁○○、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貳佰壹拾捌
點捌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貳佰壹拾捌點捌捌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貳佰壹拾捌點捌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貳佰壹拾捌點捌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庚○○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貳佰壹拾捌點捌捌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貳佰陸拾柒
點壹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辛○○、壬○○、癸○○、
丙○○及原告甲○○、丁○○、己○○取得,並按被告庚○○、
辛○○、壬○○、癸○○、丙○○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原告甲
○○、丁○○、己○○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壬○○、癸○○、丙○○各負
擔六分之一;原告甲○○、丁○○、己○○各負擔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位於桃
園縣龜山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庚
○○、辛○○、壬○○、癸○○及丙○○分割坐落桃園縣○
○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98
年11月2日具狀追加丁○○、己○○為原告。核上開追加原
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甲○○、丁○○、己○○(下稱原告三人)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580.41平方公尺,兩造對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三人各為1/18、被告庚○○、辛○
○、壬○○、癸○○及丙○○各1/6,而系爭土地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利於管理
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之六分之一分割為
原告三人共有。
二、被告庚○○則以: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希
望分割後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號之鋼造建物(下稱鋼造建物),於分割後能繼續保留;
被告辛○○、壬○○則以:同意被告庚○○之上開分割方案
;被告癸○○則以:同意被告庚○○之上開分割方案,希望
鋼造建物於分割後能繼續保留;被告丙○○則以:同意被告
庚○○之上開分割方案,惟其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並不方
正,希望以換地方式使其趨於方正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能否訴請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
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應堪認
定。而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所換算分得之面積,應屬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之情形。然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觀,本件被告庚
○○、辛○○、壬○○、癸○○、丙○○等人共有發生日期
均為73年9月8日;原告三人應有部分之發生原因均為繼承
,發生日期均在89年11月12日。足認被告告庚○○、辛○○
、壬○○、癸○○、丙○○等人顯於89年1月4日前對系爭
土地即屬共有之狀態,原告三人則係於89年1月4日後因繼
承而取得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規定,依法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可分割為未達0.25公
頃之土地。再者,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8人,若如本件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為7筆
,亦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不得細分之規定。
㈡系爭土地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公平?
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各
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
予以確定,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及55年臺上字第19
8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狀、價值、面積、經濟效用與各
共有人之主觀意願,本院認採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
11月23日桃測法字第064000號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案,最符合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是就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事宜,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茲說明
本院為此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均願以原物分割,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
憑(參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分割方式分割後,原告三人與全體被告各可分得218.88平
方公尺之土地,並依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267.13平方公
尺通行道路之土地(附圖G部分),且該道路均可使兩造出
入通行,亦據兩造自承在卷(參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況依此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尚屬方正,其面
積與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是基於衡平原則
,堪認兩造依該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既屬相等亦與分
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無違。又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
11月23日桃測法字第064000號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附圖
一),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有丙○○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鄉○○○路○○○號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一棟(位於附圖F
部分,下稱鋼筋建物),被告庚○○、辛○○、癸○○所共
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鋼造建物一棟
(位於附圖D、E、G部分,即鋼造建物),及鐵皮車庫一
棟(位於附圖C、G部分,下稱鐵皮建物),有建物登記謄
本2份、附圖一1份在卷可稽,則參諸鋼筋建物屬鋼筋混凝
土所建之2層建物,復為被告丙○○供住居使用,若將之部
分拆除,勢將影響整體房屋結構,而影響經濟效益,是於不
影響其結構下將附圖F分歸被告丙○○所有;鋼造建物為鋼
皮所搭建,為被告庚○○、辛○○、癸○○作為工廠使用,
且鋼造建物僅全體建物小部分佔據附圖G部分,若僅拆除部
分,應不致影響整體建物結構,是將附圖D、E部分分歸被
告庚○○、辛○○所有;鐵皮建物部分為被告前供停車之用
,被告對於拆除該建物均無意見(參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況其單純為鐵皮所搭建,分割系爭土地後,將其於
所占土地拆除,亦不致影響兩造之權益或土地利用,自難認
有保留之必要。另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雖將使系爭土地
之原有出入口變更,惟依上開方案分割後,G部分土地仍可
使兩造進出無虞,業如前述,況依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
99年3月24日桃地測字第0990002352號回函所載「…因該案
(即將附圖G部分延伸至原出入口)會涉及道路寬度、影響
到現在所有(A、B、C、D、E、F)建築物主結構柱子
拆除」等語以觀,則若為維持原出入口,將至影響兩造分配
面積或上開建物,自難認有重新測量另改分割方案之必要。
再者,徵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經本院詢以
是否同意依該方案為分割,已均當庭表示同意(參本院99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屬符合最大多數人利益之方案。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兩
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
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
當、公允。
㈡至被告丙○○辯稱:附圖F部分並不方正,希望以換地方式
使其趨於方正云云,然核附圖F部分尚屬平整,且該分割方
式既能維持其鋼筋建物之完整利用,亦能使兩造依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允當,況分割共有土地本係法院
審酌上開主、客觀因素後以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式為之
,自難僅以被告一人之利益致影響全體共有人,是其上開換
地之說,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諸事項後,認以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分割方法,亦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8.8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丁○○、己○○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1/3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
8.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218.88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218.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
E部分,面積218.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218.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
;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67.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
○、辛○○、壬○○、癸○○、丙○○及原告甲○○、丁○
○、己○○取得,並按被告庚○○、辛○○、壬○○、癸○
○、丙○○應有部分各1/6,原告甲○○、丁○○、己○○
應有部分各1/18之比例保持共有,應為最適宜公允之分割方
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圖:
附圖一: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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