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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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告 光點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66,665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利息部分減
縮為: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94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兩造約
定每月工資含各項固定津貼為25,800元,然自97年12月起被
告片面將原告每月工資降為23,800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
司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
假,又原告加班工作之工作時間,被告亦未依規定給予加班
費,且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亦有以
高報低之情形,另原告依法請休有薪休假亦遭被告倒扣薪水
。嗣於98年9月5日,原告子女因罹患A型流感,須在家休
養一週,原告需請假在家照顧,原告因被告不給予原告特別
休假,故原告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向被告請休家庭照顧假
,惟被告依舊不同意,原告因此向桃園縣政府申訴,桃園縣
政府勞動處遂至被告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並發現多項缺失,被
告法定代理人甲○○遂於98年9月24日晚間以電話告知原告
,次日無庸前去上班,原告於次日即9月25日仍照常上班時
,始知被告將原告出勤卡取走,不讓原告上班,原告至桃園
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協調,兩造於98年10月6日在桃園縣
政府協調,原告並於該日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惟遭被
告拒絕。而依法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項目之債務未清償,茲
分述之:
㈡預告工資部分:被告於98年9月25日非法解雇原告,且未對
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給付原
告預告期間工資,又按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4年多,被告應
發給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為
23,800元。
㈢資遣費部分:原告於98年9月25日遭被告違法解雇,故原告
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為4年3月,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50,575元(【
(4*23,800)+(3/12×23,800)】*0.5=50,575)。
㈣加班工資部分:原告每月工資為23,800元,換算後每小時工
資為99元,原告自97年12月起至被告解僱時止,加班工作時
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10小時,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
為20,790元(210*99=20,790)。
㈤特別休假部分: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故
自95年7月起,被告應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惟被告均未
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於95年
7月至97年6月共有特別休假14日(每年7日,兩年共14日
),此期間原告每日工資為860元(25,800/30=860),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24,080(860*14*2=24,080);
自97年7月起至98年6月底止有特別休假10日(第3年起每
年10日),此期間原告每日工資為793元,依前述勞基法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15,860元,(793*10*2=15,8
60),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為39,940元。
㈥全勤獎金部分:被告違法未予原告特別休假,以致原告需以
其他理由請假,而遭到被告扣除全勤獎金,原告任職期間遭
被告違法扣除之全勤獎金共9個月(96年3月扣1,000元、
96年5、6、7月,97年11、12月,98年1、5、6月各2,
000元),合計金額為17,000元。
㈦提撥勞工退休金短少部分:原告自94年7月至97年10月每月
工資25,800元,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1,548
元,惟被告每月僅提撥1,314元,每月短少234元,共41個
月,短少金額為9,594元,原告自97年12月至98年9月每月
工資23,8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1,428元
,被告每月僅提撥1,314元,每月短少114元,共10個月,
短少金額為1,140元,合計被告短少提撥之金額為10,734元
。
㈧有薪休假部分:原告任職期間如請假者,被告除扣除請假當
日薪水外,尚倒扣原告當週例假之薪水,自97年12月至98年
9月,原告遭扣除之例假日工資詳如附表二共計3,826元。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6,665元,及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原告於上班期間從事私人行為經被告訓斥後,致原
告挾怨報復,並於98年9月16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處申訴,
並於98年9月25日自行離職,否則正常想要一份工作的上班
族豈會於在職時期檢舉公司,足認原告為自行離職且惡意興
訟。又被告曾於98年9月26日及28日以傳簡訊及存證信函方
式請原告回來就職,均未見其回應,更證原告係屬自願離職
,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均屬無據。
㈡又兩造約定採月薪含例假日工資方式計算工資,為勞基法所
許,且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勞方如已
同意月薪含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且其每
月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資,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
雇雙方自應受其約束,勞方事後既不得任意翻易,更行請求
例休假日之工資,是原告主張之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及全
勤獎金均無理由。且原告計算每月工資時,亦應將每月1,80
0元之伙食津貼扣除,蓋其非屬工資之範圍。
㈢被告公司屬微型企業,並不熟知勞退金提撥之法律知識,致
誤提撥原告之退休金,是被告認為應補償原告:94年7月至
97年10月,每月應提撥1,440元,被告僅提撥1,314元,是
每月短少126元共41個月,短少金額為5,166元;又97年12
月至98年9月,每月應提撥1,320元,被告僅提撥1,314元
,每月短少6元共10個月短少金額為60元,合計被告短少提
撥5,226元。
㈣另因原告等新世代勞工工作觀念不佳,為使被告公司正常運
作遂施行若請假沒有提出假單時,當週公休日不計工資,況
依法係每工作7日始休假1日,被告此項措施並無違法,是
原告主張之有薪休假部份亦無理由。
㈤再原告受領工資達四年多之久,堪認原告同意被告給付之工
資,亦應認原告之相關加班費與年假業經結清履行完畢,原
告至今使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4年7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附表一所示之加班時數;又原告於96年
3月遭被告扣1,000元,96年5、6、7月,97年11、12月
,98年1、5、6月各遭被告扣2,000元之全勤獎金;且被
告每月確未依原告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實,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5日原告上班時,將原告供打卡所
用之卡片收存,致原告無法正常上班,有違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情,惟被告固自承有收存卡片一事(參本院99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辯稱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經查,參諸被告於98年9月24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若對工作
不滿意者,可另謀高就等語(參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且於98年9月25日將上開打卡卡片收存,並於98年10
月8日即停止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由,堪認被告於98
年9月25日確有終止兩造間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前開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符合勞基法第11條至第
13條之規定,則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合法
。從而,被告既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其片面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即不合法,亦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原告復
未依法終止上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則在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23,800元、資遣費50,57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從98年9月25日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原告
能否繼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㈡特別休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
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8、39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
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
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未於年度終
結時休完特別休假,須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
法休完特別休假,雇主始負發給未休日數工資之義務。倘特
別休假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
休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酌。是以在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
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日數之工資,即應就其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時休完
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所致,惟原告就此皆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故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未能休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全勤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與上開特別休假,致原告分別於96年3月
遭被告扣1,000元,96年5、6、7月,97年11、12月,98
年1、5、6月各遭被告扣2,000元之全勤獎金云云,惟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致未能將特別休
假休完,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於上開月份之請假即屬被告
未給與特別休假所致,又原告於上開月份確有請假而未全勤
之事,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給予
全勤獎金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信。
㈣有薪休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業單位於勞工事假期間除不給工資外另扣一日工資
、係違反勞工請假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處以罰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30日(76)台勞動字第3119號
函可資參照,是以勞工請假時資方除不給予請假當日之工資
外,另再扣除1日工資者,應認有違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意旨
,且將不當限制勞工休假之權利,觀之兩造所提出之薪資明
細表、被告之打卡資料,本件原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月份
遭被告溢扣如附表二所示請假當日外之工資共計3,826元,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溢扣金額顯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㈤提撥勞工退休金短少部分: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又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
條第2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
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則參照前揭規定,若兩造勞動契約因資遣或退休而終止
時,係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並給付退休金。至
雇主縱有違反提繳退休金之義務,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資
遣或退休而終止前,勞工僅得請求雇主將應提繳金額向勞工
保險局為繳納,要無逕行請求雇主給付該應提繳金額之權利
。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屆退休,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復仍
存在,則被告縱有未依勞工退休條例足額提繳之情形,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足額提繳,要無
逕行請求被告給付該應提繳金額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勞工
退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提撥之退休金10,734元
部分,即屬無據。
㈥加班工資部分:
⒈原告主張97年12月起,原告每月工資為23,800元,其自97年
12月至98年9月止,共計加班210小時(詳如附表一),並
認不論延長工時數為何,均以每小時99元之工資計算(參99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辯稱除工資中1,800元
之伙食費應予扣除外,其餘並不爭執(參9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查本件伙食津貼部分,係屬供給原告上班時購
買餐點之用,自屬原告提供勞務而獲取之對價,核與誤餐費
之偶發、個別、臨時、補償性質迴異,要非謂為恩惠性給與
,堪認屬經常性給付無訛,自應將其列入原告每月應得之工
資,是原告97年12月起之每月工資應為23,800元。準此,原
告請求共加班210小時,以每小時工資為99元(計算式:23
,800/30/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總計為20
,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已同意將延時工資加入工資
總額云云,經原告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且勞動基準法關於延長工時應給付加班工資之部分係
強制規定(勞基法第24條),為最低勞動條件之標準,在對
勞工之勞動條件優於該標準以上者,始有雇主與勞工自由約
定之餘地,換言之,雇主與勞工間所訂勞動條件,如低於勞
基法之標準者,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自
始、當然無效,雇主仍有依勞基法之規定履行之義務;如其
約定較勞基法之規定有利於勞工者,雇主即應受雙方約定之
拘束。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暨已達勞基
法所規範之最低保障範圍,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另原告
基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工資係屬依法行使其權利,尚難認其
有權利濫用或違誠信原則之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6日兩造勞資
爭議調解時,業已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原告主張之項目,有
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憑,惟被告經原告上開請求
後遲未支付,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10月7日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24,616元(
20,790+3,826=24,616),及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