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
徐光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頭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竟於民國94年8、9月間,在臺北市○○區○○街某工地內,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置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嗣於98年1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經他人檢舉,警方向本院法官申請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於更衣室茶几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
9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11916號槍彈鑑驗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驗通知書上以為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書之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白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0至34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9頁)可稽,復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9顆扣案可佐。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扳機損壞致無法釋放擊錘,惟仍可以手動方式扳放擊錘,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11916號槍彈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從而,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該槍、彈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本件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固無足取,惟依被告所供,其係於擔任保全看守工地時,無意間在工地內拾得上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乃基於一時好奇而予以持有收藏,且上開改造槍枝於被告拾獲時,結構鬆散,呈現分解狀態,扳機損壞致無法正常瞄準擊發使用,雖前揭槍彈鑑驗報告之鑑驗結果認定該改造槍枝仍可以手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惟被告自承持有上開改造槍枝期間,曾經試圖重新組裝槍枝,均無法組裝成功,於查獲當時亦呈上開分解狀態,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後,僅係基於好奇收藏之心態而將上開槍、彈存放於自家住處中,並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肇始於個人好奇心而予以持有收藏,被告持有後僅存放於自家住處內把玩,並無證據證明持以作為不法使用,如上所述,雖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然其情節並非鉅大,兼衡其罹有肛門廔管、痔瘡、糖尿病等患疾,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又家中尚有2名就學中之子女待其扶養,此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 馬偕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茲警惕。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6顆,依法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固具殺傷力,惟於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周明鴻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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