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 施韋安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鐳崴科技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58號支付命令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第二項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三項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9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5,238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應以本金1,645,238元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6日)之利息,金額總計為2,406,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6,78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8,666元(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及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17,114元(債權憑證上所載未受償部分之本息),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所示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6,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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