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佳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佳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經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兩次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事實鄒佳倩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0時至翌(12)日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華路739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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