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0六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殷張麗美、母親 殷黃燕 、子 殷敏育殷敏哲 及其他親屬姪子、姪女 殷彩曄殷立勳殷士軒殷紹日殷永鴻 等十人之免稅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七七七、000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之姪子殷立勳、 殷力軒 、殷紹日、殷永鴻及姪女殷彩曄未與原告同居一家,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不符,乃否准認列免稅額共三七0、000元,核定免稅額為四0七、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母親、親兄弟及姪兒、姪女確實同居於簡陋之祖居,因原告三兄弟收入微薄,受扶養者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且原告與受扶養人共同生活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及村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將該部分免稅額否准認列,顯不妥當云云,並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減除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須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為前提。經查,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雖同戶設籍於其弟 殷木竹 戶內,惟同為家屬間關係,並不互負扶養義務,殷彩曄八十九年度設籍於台南縣新營市 羅江秀霞 戶內,與原告並未同戶設籍,核難認定與原告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更難謂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扶養要件,原告縱有資助,亦屬念同宗之宜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予行為,係本於雙方感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核與首揭規定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被告原核定予以剔除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三七0、000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可參,而此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更明白表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及母殷黃燕、其子殷敏育、殷敏哲及其姪兒殷立勳、殷士軒、殷紹日、殷永鴻、姪女殷彩曄等人為扶養親屬,其中列報姪子殷立勳、殷士軒、殷紹日、殷永鴻、姪女殷彩曄等五人部分,經被告 以渠 等未與原告同居一家,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乃否准認列免稅額共三七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之核定書、戶口名簿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列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者,除該親屬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已如前述。而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原告雖主張其與系爭扶養親屬居住在一起,並提出戶籍謄本以為證明,惟戶口名簿僅係舉證同一戶籍之方法,有無同居、有無扶養之事實,仍屬被告調查審核權責範圍。況且原告與所列報系爭親屬雖同設址於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三一之一號,但實際上原告係服務於中國鋼鐵公司,平時住在鳳山,上班六天休息二天,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告之姪女殷彩曄八十九年係設籍於台南縣新營市訴外人羅江秀霞戶內,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為遷入登記,與原告未同戶設籍,則原告是否有與列報親屬共同生活,盡其扶養義務,已有可議,要難僅以其與扶養親屬等五人同址,即認定其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據此主張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再以原告除提出戶口名簿、切結書外,亦未能證明確有扶養之具體事實,是被告否准列報該扶養親屬免稅額,即無不合。縱原告對系爭扶養親屬有所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予行為,乃本於雙方感情而生,依法不能援為列報扶養親屬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以有資助列報扶養親屬之情形,主張被告應准該等扶養親屬之列報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所列報之扶養親屬殷立勳、殷士軒、殷紹日、殷永鴻及殷彩曄等五人並無實際扶養之事實,亦無家長家屬關係存在,而原告列報渠等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是被告對於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准原告所列報扶養之殷立勳、殷士軒、殷紹日、殷永鴻及殷彩曄等五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三七0、0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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