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7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補充為「‧‧‧由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7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人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尚屬有誤。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是被告毆打其妻 吳妹三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明知該保護令禁止其對妻子吳妹三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仍動手毆打告訴人,行為實有不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告訴人僅受有瘀傷之傷害,傷勢非重,且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