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7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案件受理,且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已自95年10月25日起入監執行,經本院以被告現執行有期徒刑刑罰處分,即已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目的,認原羈押處分之原因既已消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95年10月30日裁定溯及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起即95年10月25日起撤銷羈押在案,此有卷附押票、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為憑;職是,前開審理中之羈押處分業因被告入監執行,經本院撤銷羈押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