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九九四號,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Z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是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該路與中山路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等情形;並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充足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路口先行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通過後並認安全時再續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飲酒後之丙○○(經抽血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H65MG/dl,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交簡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仍騎乘車牌號000—一六六號重型機車後載妻子乙○○,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駛至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亦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等一切情狀,竟亦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貿然行經上開路口,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與翼子板處因而與丙○○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處發生撞擊,丙○○、乙○○二人均先摔落至甲○○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處後再跌落地面,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二公分),乙○○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併氣胸、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至車禍使故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春富 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公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甲○○對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且觀其製作取得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後載告訴人乙○○之車輛發生碰撞車禍,並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述傷害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車禍之發生為告訴人丙○○之過失所造成,告訴人丙○○是無照駕駛,且是飲酒後騎乘機車,夜間騎乘機車又未開燈,還騎乘在快車道上,並由告訴人丙○○騎車急速衝撞伊的車子,另告訴人乙○○明知告訴人丙○○飲酒,竟然還讓他載,告訴人二人均沒有配戴安全帽,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確有暫停後再行駛通過,且被告駕駛車輛已經行駛通過該十字路口中心線,應無禮讓主幹道車輛之情形,且告訴人騎乘機車當時並未開啟大燈,致被告未能察覺有車輛駛近,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事後,被告有探望告訴人二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是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為三十五萬元,被告要扶養三名字女,且要繳付房屋貸款,無法支付該筆和解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中山路口,被告所行駛路段係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中山路則設置閃光黃燈號誌,適有告訴人丙○○於飲酒後騎乘前述車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乙○○,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巷騎乘,二車在信義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一情,據被告坦承無訛,並經告訴人丙○○、乙○○二人指述甚詳,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佳里醫院出具告訴人丙○○之檢驗報告紀錄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四十四幀均在卷可稽。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二人均先摔至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頭處,再跌落地面而受傷,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病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併氣胸、四肢多處挫傷等情,分別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於有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是告訴人二人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亦堪認定。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異議如下:1、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前開規則當為其所知悉,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口,信義路方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中山路則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停斜置於該路段交岔路口內,近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路段,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方向,左右前車輪均留有煞車痕,均長六點九公尺;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肇事後亦倒置在該交岔路口,偏置於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路肩車道、信義路由北往南快車道之延伸路段內,機車車身後留一條長約七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距離中山路分隔雙黃線一點七公尺處,車損處則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葉子版凹損、車燈掉落、左前駕駛座處擋風玻璃有蜘蛛網狀裂紋、左前車門處有損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車頭前斜板損壞,左側車身擦損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與車輛損壞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據上開現場圖所載之煞車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後之刮地痕及車損照片等可認被告當時車速不低,倘被告在該交岔路口停車再開,係甫起步車速緩慢,應可看見告訴人機車駛近,而讓其優先通過,是其行經前開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停車在該路口處,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甚明,而告訴人丙○○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但據前開資料所呈,亦可認告訴人丙○○騎乘機車並未減速騎乘甚明。是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辯稱:伊行駛至該路口時,有先停車看有沒有車,看沒有車才行駛通過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於事故發生後,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燈開關介於未開與小燈之間,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時採取其血液檢驗,其血液中呈有酒精濃度達H65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零點三二mg/l),告訴人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交簡字二九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部分,有告訴人機車車燈相片二幀、佳里醫院檢驗報告紀錄單、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出具換算表各一紙及告訴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一份附卷可佐。可認告訴人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當時為夜間,並未依前開規定開啟大燈甚明。並據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當時為晴天,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則被告駕駛車輛倘在行經該設置閃光紅燈路段減速停車,並先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通過,並注意安全,且告訴人如能注意其已飲酒,不得駕駛任何車輛,夜間騎乘機車並應開啟大燈,且其騎乘機車行經該設置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倘亦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應有足夠時間煞車避免二車碰撞。故足堪認被告當時應未停車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而告訴人亦未注意其以飲酒不得駕車上路,在夜間騎車應開啟大燈,並應減速注意安全,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丙○○就此車禍結果均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述之飲酒後騎乘機車、夜間騎車未開啟大燈,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亦有過失之行為,但亦難因此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毫無過失之責甚明。
(三)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及覆議,亦均為相同認定,即經鑑定後認告訴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照吊銷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夜間未開燈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為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復經送覆議,亦認如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則依前開鑑定意見結果;但如認告訴人丙○○騎乘機車確有開啟大燈,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酒精濃度過量於吊照期間駕車,有違規定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臺南區990161案出具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覆議字第0九九六二0二七四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各一份在卷可參。
(四)綜上事證資料互相勾稽,被告駕車行經該設置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疏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而未減速接近、停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而未讓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優先通行之駕駛行為,致與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丙○○及其妻乙○○二人均因本件車禍摔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上後再跌落地面,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人 陳德茂 部分固亦有酒後騎乘機車、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及行經該設置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等之過失,然尚無從據此以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刑責,僅係其量刑之斟酌及影響民事責任部分,仍不能遽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僅論一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處理警員據報到場時,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漏載應予補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固非無據,然原審判決之事實僅認定告訴人丙○○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而被告上訴,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因分別為被告具有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前先停車,見無車後再行小心通過之次要過失程度,而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具有酒後駕車、夜間駕車未開啟大燈,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主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後被告因賠償金額問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熊祥雲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