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87、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預見將己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之SIM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聯絡詐騙對象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丙○○前開SIM卡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97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以插入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絡乙○,謊稱為乙○之女兒 翁瑋璟 ,因投資股票亟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週轉,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將其丈夫 翁進益 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10萬元,轉匯入 蔡孟紋 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蔡孟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6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㈡又於97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以插入上開門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絡丁○○,謊稱為丁○○之同學,亟需借款週轉,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及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15萬、12萬元至 易信宏 申設、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易信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這支
門號的行動電話於1、2年前,在前鎮區的公園遺失了云云。經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於97年8月2日向第二類電信業者統一超商申辦,有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4頁);又被害人乙○、丁○○因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有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謊稱為乙○之女兒及丁○○之同學,向其等借錢週轉,致乙○、丁○○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10萬元、27萬元至蔡孟紋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及易信宏所有、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執據、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7年11月17日彰大順字第09702738號函、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97年12月9日安興字第0977000110號函及附件蔡孟紋、易信宏上開帳戶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在卷(分別見偵一卷第8頁~第9頁、第13頁、第16頁、第31頁~第32頁;偵二卷第4頁、第19頁、第25頁),足認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詐騙集團用以聯絡被害人乙○、丁○○,並詐取其等財物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本件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7年8月2日申辦,
且其在申辦該門號時,原已有持有0000000000門號使用,此參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所登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即明,然其對於何以在已有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情形下另申辦本件0000000000門號使用一節,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其申辦本件門號之用途已值存疑。
⒉另依本院查詢被告申辦行動電話記錄顯示:其於97年下半年
間,即分別於97年8月3日、97年12月4日向遠傳電信業者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門號,又於97年11月26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業者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門號,有遠傳、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其於短短數月間申辦5支行動電話門號,而各門號之使用期間亦互有重疊,顯已逾一般人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正常使用量,合理懷疑被告密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並非供己使用。參以其向臺灣大哥大電信業者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門號,亦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聯絡被害人 劉菊珠 、 張小香 並詐取其等財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632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2頁),觀之本件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門號係被告於不同時間申辦,終卻均在詐騙集團成員之占有使用中,堪認本件0000000000門號應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在前鎮區興仁公園遭
竊,97年12月4日申辦之門號與手機在家裡充電的時候,也被他人取走云云(本院易字卷第75頁),惟其於97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門號與手機兩度遭竊,已甚少見,又其本件門號在興仁公園遭竊而受有財物失竊,卻遲未向警方報案,亦與常情有違,其辯解顯非可採。
㈢再按當前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電話門號被詐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已大幅減少,則具一般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如將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嗣後該電話門號被用為詐騙之工具,而無法說明合理之提供原因,自應認係將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其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年籍資料附卷可佐,被告並自承曾有工作經驗(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堪認其有相當智識經驗,對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電話門號之慣用詐騙手法應有一定之瞭解,被告將本件0000000000門號SIM交付予他人,就他人將持其該門號施行詐騙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聯絡被害人乙○、丁○○,並向其等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以此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事實上一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聯絡、詐騙被害人之用,並使被害人乙○、丁○○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蔡孟紋、易信宏之上開帳戶中,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0000000000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乙○、丁○○各受有10萬元、27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