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3號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茂連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俊安 律師 吳典哲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逸倫
潘彥志 苗迺潤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1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97739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里區○○路○○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0日16時許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原告利用沉水馬達與橡皮管將酸鹼廢水貯槽內未經處理之廢水,未依被告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繞流排放至原告廠房後方排水溝,且經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為1.67,依有害特性認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具腐蝕性之有害酸液。被告認原告違規情節重大,遂以102年9月1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00號、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勒令原告自102年9月16日起停工及自102年9月16日起廢止原告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工廠於102年9月10日下午,因廠房廢水處理進流泵浦故障,操作人員逕行將酸性廢水由一橡皮管抽排放至該館後方之排水溝,而當日下午遭稽查人員發現,認定原告有繞流排放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情形,然而於翌日上午,原告自動停工緊急檢修,翌日中午,原告立即拆下廢水處理進流泵浦,並修繕完畢,完成改善作業,此情應有水汙染防治法第59條之適用。(二)原告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4月17日、102年6月21日針對原告工廠之放流口所為之水質樣品檢驗,其氫離子濃度均在標準值之內,顯示原告先前所排放之廢水均經過控制,其酸鹼值亦為正常。且由汙泥委託處理申報聯單與現場貯存汙泥量比對,均可證明以原告之汙水歷來均依法處理後排放,僅有9月10日一天之廢水因工作人員疏失而排入水溝循水道進入淡水河口,原告並無長期排放廢水之情形。淡水河流域附近呈現陰陽海之汙染狀況應經年累月而成,絕非一朝一夕所致。在原告不慎將酸性廢水倒入水溝影響淡水河流域之前,早已有許多工廠擅自排放廢水至保護區與淡水河流域中,被告未仔細查明在案發前有無其他不肖廠商排放廢水,忽視原告先前維護環境之努力,處以撤銷排放許可及最嚴厲之停工處分,顯然違背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又依據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所發布之環保新聞,原告在遭被告勒令停止排放、停工之後仍有其他不肖業者進行廢水排放工作,然被告卻只裁罰3家業者各30萬元罰鍰。原告行為雖有不對,然主觀上並非故意導致該汙染結果,要不能將所有先前淡水河流域「陰陽海」之汙染結果,皆認為原告所為,而予以最重之停工與廢止許可證之處分,其處分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三)原告容或有些許排放超過管制標準,雖為偏酸之物質,但因其量極微,並立即改善,不再繞排,並無水汙染防治法第73條所謂「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節,自不適用「情節重大」之處罰。此外,原告於102年9月8日就廢(汙)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即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始獲被告展延核可,豈有於核可後幾日故意排放大量酸性廢水,使先前努力付諸東流,亦與常理不符。又被告不給任何陳述意見機會,且於裁處受處分人時,有無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主觀是故意抑或過失與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遽予以嚴重停工以及廢止許可之處分,其處分實有重大違誤並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停工及廢止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02年8月5日核發原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係針對原告所提送之書面申請文件進行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並無法與原告現場是否有違規情事相提並論。
又原告雖陳述101年12月13日、102年4月17日、102年6月21日所排放之廢水均在標準值之內,惟上開採樣地點分別為放流水槽及放流口,與被告查獲之違規排放點並不相同,不可等同視之。另被告亦於查獲原告繞流排放當日採集原告放流口水樣送驗,經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為6.3,符合放流水標準,顯見原告於核可放流口排放符合規定之水質,另以繞流排放方式排放未經處理之強酸性及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二)原告前於97年5月22日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為5.
6、懸浮固體為112mg/L、鎳6.3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裁處1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7月11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於97年7月7日以昇鴻環字第006號函提送改善完成說明,然被告於97年7月10日進行該案限期屆滿複查時,原告排放於地面水體之放流水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為36mg/L、鎳4.4mg/L),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14萬元罰鍰,可知原告曾有違反環保法令且未依規定期限改善完成之先例。(三)原告所排放之水質資料:氫離子濃度指數為1.7(放流水標準為6.0~9.0)、鎳:5.11mg/L(放流水標準
為1.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中,鎳更為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原告將未經處理之具強酸性之廢水及有害健康物質直接排放至自然保留區水域與淡水河水體,嚴重危害挖子尾自然保留區景觀與生態,造成保護對象水筆仔純林之污染,對自然環境造成不可逆之損害。其繞流排放行為,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復依環保署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公告,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另原告涉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已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偵辦中。被告為確保原告不再有排放廢水之情事,亦為保障生態不再繼續遭受危害,讓該區之生態及水體環境能恢復自淨能力,處以廢止簡易許可文件之處分,當與比例原則無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案依卷附稽查紀錄、檢驗報告、採證照片及光碟等資料,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73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次按環保署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核釋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而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無違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
(二)原告經被告查獲其利用沉水馬達與橡皮管將酸鹼廢水貯槽內未經處理之廢水,未依被告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繞流排放至原告廠房後方排水溝,且經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為1.67等情,有稽查紀錄、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以原告繞流排放具強酸性且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鎳)之廢水至自然保留區水域與淡水河水體,嚴重危害挖子尾自然保留區景觀與生態,符合前揭環保署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所示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亦即同法第46條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勒令原告自102年9月16日起停工,並為免危害狀態繼續發生,認有廢止原告所有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必要,而廢止其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經核係屬法定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裁量權限,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委託衛宇公司檢驗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
4月17日、102年6月21日所排放之廢水均在標準值之內云云。查依原告所提檢驗報告,上開採樣地點分別為放流水槽及放流口,與被告查獲之違規排放點並不相同,縱使該檢驗結果符合標準值,亦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原告既自承「102年9月9日工作人員下班時發現酸鹼廢水貯槽有抽水不順情況,因操作人員急於下班未依規定報修,而於10日下午發現廢水貯槽即將溢出,當時操作人員應立即停工將廢水抽至其他貯槽,但竟未向主管報告,操作人員見狀恐污水逕流至廠房,遂將廢水以小型橡皮管抽出,本要將之抽放於塑膠桶中,但因當時水流將溢出儲槽,情況緊急,找不到塑膠桶,故將之放流至該廠後方之排水溝,……。而於16時許遭被告稽查人員發現……」等情(見行政訴訟起訴狀貳、二),核與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所列之各款情形不符。另原告主張淡水河流域附近呈現陰陽海之汙染狀況係經年累月而成,原告並無長期排放廢水污染云云,惟被告係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繞流排放具強酸性且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鎳)之廢水至自然保留區水域與淡水河水體,核認其違規情節重大而勒令停工及廢止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原告卻以其未長期排放廢水等情置辯,尚屬無據。至縱有其他業者亦違規進行廢水排放工作而污染淡水河水體,原告亦無從解免其責,均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聲請調查其於101年9月至102年12月之自來水用水紀錄、102年9月30日淡水河挖子尾流域迄今之空照圖,欲證明原告排放水體量少,無法導致淡水河挖子尾流域呈現紅色;以及還有其他工廠排放大量酸性廢水污染水體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固以102年8月5日北環水字第1021936828號函核可展延原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12頁),惟該函主旨已明載被告係以書面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而核可展延及發證,與原告經查獲有上開違規情事,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其當無於核可後幾日故意排放大量酸性廢水,使先前努力付諸東流云云,要難憑採。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不合。再者,被告考量原告繞流排放具強酸性且含有害健康物質(鎳)之廢水至自然保留區水域與淡水河水體,對自然環境之景觀與生態造成嚴重之危害,而以原處分勒令原告自10
2年9月16日起停工,並廢止原告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一節,亦非可採。另原告於97年間亦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第40條第1項之規定,經裁處罰鍰在案,有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93頁)。惟依上說明,原處分勒令原告停工,並廢止原告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無違誤,原告聲請調查其於
97年5月22日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文件,並主張被告有不當連結云云,尚屬無據,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該主張洵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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