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代理人 張啟新 相對人 許素齡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債務人所有於富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U00000000-0、Z000000000-0)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或其他財產為追加分配,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稽。前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隨即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確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陳述,於債務人之清算程序開始並終結後發現債務人之名下尚有保單,保單之解約價值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7,665元,且係於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公告翌日起二年內所發現,爰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聲請本院許可為追加分配,惟其並非管理人,是其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院於審理免責程序(即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中查知債務人曾於富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①保單號碼U00000000-0安泰人壽增值分紅養老壽險,截至103年1月14日止之解約金為25,566元、②保單號碼Z000000000-0安泰人壽增值分紅養老壽險,截至103年1月14日止之解約金為23,329元、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③截至103年1月9日止之解約金為8,770元等情,惟債務人於向本院為更生聲請與更生之執行時,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均無上開保險契約資料之記載,嗣因本院發函詢問富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該等公司回函及檢附之資料,始知悉上情,足為債務人名下確有可得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之認定。爰審酌上開保單解約後,尚有相當數額之解約金可領回,具有一定之價值,且保單解約後,將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亦為法院受理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常見之清償方案,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自無不予追加分配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已發現可供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且原清算程序並未選任管理人,應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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