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賴玉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賴玉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竊盜經本院95年度玉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竊取物品均為香腸、咖啡、素蠔油等食物及絲襪等個人用品,價值非高,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紀狀況、業家管、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22號被告黃賴玉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賴玉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8日8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里鎮○○路○○號之「統冠聯合超級市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秀珠 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之新東陽原味香腸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咖啡好朋友2瓶(價值198元)、純粹喝咖啡5瓶(價值
135元)、香菇素蠔油1瓶(價值75元)及絲襪2雙(價值
398元)得手後,並置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 嗣黃 賴玉貞於離開該店行至門外時,為吳秀珠所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秀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賴玉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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